私募基金可以放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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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金融监管的角度看,目前我国的民间借贷市场存在“监管洼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对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对于年利率24%-36%这部分“自然债务区”的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并无争议。但对于最高院《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25条所规定的“法律不保护债务人到期不还的违约行为”中的“到期不归还”是否包括逾期的情形,则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一种认为,借款到期后,如果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即构成逾期,对逾期部分债权人就应当主张利息损失,而且该利息损失的利率应按照24%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借贷合同的违约金(逾期利息)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以上两种观点的分野在于对《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29条第2款中“有约定,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理解,如果将第29条第2款的“约定”理解为第25条的“借期内利息”,那么上述结论即是显而易见的。

但若将第29条第2款的“约定"理解为第26条的规定之一,即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显然,上述第二种观点符合法文本意,也更为妥当。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首先,在约定了逾期利率或者违约金的,债权人既可以主张逾期利息,也可以主张违约金,但是二者之和不得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次,在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债务人逾期还款的,债权人只能主张逾期利息,并且利率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 但是,我们认为上述规则可能不适用于私募基金的放贷业务。

一方面,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基金业协会的规定,私募基金的出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是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虽然其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但是投资者不能直接向基金管理人主张权利,而应当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由法院判决基金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出资款项及收益。从法律关系上看,一般也是先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决之后申请强制执行,最终才能实现资金的兑付。

另一方面,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288号)第四条第三项关于“不得贷后管理不到位,造成资产损失或流动性风险”,以及第五项关于“不得违规融资,自融自用”等规定,可见,作为非银行业机构从事放贷业务的,必须接受央行的监管。即使要参照《民间借贷若干规定》,也应当在监管框架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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