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贷款会怎么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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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13日,原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下属一家子公司(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委托贷款,金额9.7亿元;借款用途为补充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算,按实际放款额和用时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本计划为:2016年4月、5月、6月分别还款2.3亿元、2.3亿元、2.3亿元;剩余本息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

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甲方名下房产作抵押,抵押物具体情况如下: 上述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

签订合同后,工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海油公司提供了9.7亿元的贷款,但海油公司在偿还了2.3亿的本金之后,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油公司清偿债务6.4亿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就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海油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同时主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之规定,要求工行为其提供的担保物权无效并返还已经取得的担保财产。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海油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债务人主张债权人取得的担保物权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虽然我国《物权法》等法律中规定了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提供的保证,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是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前提是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本案中,海油公司与工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融资不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对全部债务履行还款义务。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对债务人该部分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被告海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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