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有股票吗?
这个问题涉及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的分类,以及它们在股权关系上的不同。 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分为两类,一类是国有独资企业,即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严格来说是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类是国家出资的国有资本控股、相对控股或者参加投资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本参股的股份制企业。 根据2018年修改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所以从形式上看,两者都是公司法人而不是企业法人。但是,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9条规定,上述“两个一分”类的国有独资企业可以不设股东会;第44条规定,上述两种类型的国有独资企业章程由国务院规定。 那么现在的问题就来了:作为特殊类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特殊的股份公司——国有一人公司和国有一人股公司(国有持股比例超过50%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设立股东会?如设股东会是按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的章程规定设置会议权能及职权分工?如未设股东会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我的回答是:这些问题的答案都不统一。 在我查阅过的案例中,有的法院认为国有独资企业属于公司,应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不设立股东会或董事会[1],因此这类企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即可。同时,由于法律明确规定这一类企业在不设股东会的情形下应当制定董事会和经理的职责范围等文件,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请求依据董事会和经理职责范围确认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并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主张。而在另一起同类案件中,法院认为此类企业不属于公司而是企业法人类型,因而可以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而不设立股东会[2]。不过,在该案判决理由中,法院明确说明本案所涉企业是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并非国有独资企业,且该企业名称也并未标明其为一种企业组织形态,因此不宜认定它为公司。
还有一些案件对此问题的结论并不清晰明了,判决书没有展开分析,仅以“本案事实不清楚”“需进一步查实”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在这些裁定的裁判理由中,并没有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进行援引和分析,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结论意见。比如2016年的某份裁定书认为:被诉变更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所涉及的申请人名称系“上海××投资管理公司”而非“上海国资委×投资公司”,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可知,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将“上海××投资管理公司”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并将该公司纳入国资委监管的范围缺乏相应依据。又比如2017年度的某份裁定认为:人民法院不能仅凭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XX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存在一定关联性就径行确认二者之间是同一主体,也不能直接认定“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是“上海XXX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上裁定均为驳回起诉裁定的理由部分,因未充分展示论证过程,故未能完全反映法院的心证过程。但从中可以看到一些有趣现象:一是法院似乎不愿直接承认“两分”类企业的公司身份,二是对于具体案件的定性可能受到个案证据材料影响较为明显。
最后,回到题主的问题来谈,我认为国企究竟是不是有股票,得看它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它是国有独资公司,那理论上应该是有股票的,只不过这种股票无法流通而已;而如果它是国有资本占大股或者绝对控股权的企业,则通常而言是没有股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