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是合伙企业吗?
“先问是不是,再问为什么”是一个基本的法律适用思维。根据问题描述,“合伙企业”应该不是指的物业服务企业。那我想问题的本质应该是这样的: 《民法典》第969条规定了合伙合同的成立要件,同时该条也明确了当事人不按照合伙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那么,既然当事人在签订合伙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了各自的职责、权利与义务,且签订的是书面协议(虽然没有备案);在产生纠纷后,理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但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在民事基础上成立的。所以,当发生纠纷时,也应该首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判断。本案当中如果物业公司拒绝提供资料,那么首先应该考虑其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是否属于法定的责任免除事由;
如前所述,业主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享有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档案资料的合同权利。而档案资料既是合同履行的主要证据之一,又是确定业主请求权范围的依据。物业服务企业拒绝提交有关档案资料给业主的,构成违约;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应当认定全体业主对所有权人。对于住宅小区的车库、车棚等,开发商无权出售或附赠,也不能约定归某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