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是合伙企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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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问是不是,再问为什么”是一个基本的法律适用思维。根据问题描述,“合伙企业”应该不是指的物业服务企业。那我想问题的本质应该是这样的: 《民法典》第969条规定了合伙合同的成立要件,同时该条也明确了当事人不按照合伙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那么,既然当事人在签订合伙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了各自的职责、权利与义务,且签订的是书面协议(虽然没有备案);在产生纠纷后,理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但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在民事基础上成立的。所以,当发生纠纷时,也应该首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判断。本案当中如果物业公司拒绝提供资料,那么首先应该考虑其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是否属于法定的责任免除事由;

如前所述,业主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享有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档案资料的合同权利。而档案资料既是合同履行的主要证据之一,又是确定业主请求权范围的依据。物业服务企业拒绝提交有关档案资料给业主的,构成违约;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应当认定全体业主对所有权人。对于住宅小区的车库、车棚等,开发商无权出售或附赠,也不能约定归某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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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行的是住房制度改革,城镇职工长期居住的住房由单位统一分配,随着住房市场化的发展,职工开始购买住房。在这种住房制度改革进程中,出现了物业管理这种新型管理方式,以达到共同管理共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和维护小区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的目的。那么,在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中,物业公司是全体业主的“伙计”吗?

依据我国公司法成立的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两种形式的公司,其特点是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有必要的财产,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同时以其出资财产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物业公司一般情况下就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存在股份有限公司),由其股东(自然人或单位)出资设立,对内由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对外以其本身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是一种管理合同关系,一方面享受物业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一方面承担物业合同中规定的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

合伙企业,按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是指自然人按照协议联合经营、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担风险的企业形式。其特征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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