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并是指控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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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把其他企业并入自己企业,属于企业法中的“企业合并”; 2、把其他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并入本企业,并办妥产权转移手续,属于“合并”中的“吸收”,被并入方的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灭,而兼并方则增加资产的总额,扩大生产经营范围,提高经济效益。

3、将其他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划入本企业,并办理有关产权转移手续的,属于“合并”中的“划转”。其含义与吸收相似,只是不存在所有权归属的问题,而且也不涉及债权债务的解决。

4、上述三种形式,最后都会引起所有权的变更,即法人财产权的归属发生变动。都属于所有权的法律行为。企业法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这三种形式。 但吸收和合并后,新设的法人企业与原法人企业是存在区别的,二者在法律责任上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对原企业法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连带赔偿能力上。

根据《公司法》第57条第5项以及《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给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进行担保,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转让财产或者处分财产抵押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国家工作人员的违反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其他情形,如违反合同义务而发生的损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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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目前实务中掌握的情况看,企业合并与控制相关,但并不是完全等同于控制。企业合并强调的是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这个报告主体可能是投资方单独控制的子公司,也可能是投资方和其他投资方共同控制的被投资方,等等。控制是企业合并的结果,不是企业合并本身,也不一定是企业合并必然的结果。

对于控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财会〔2014〕10号)所规定的控制的三个要素进行分析判断,不应仅从个别要素进行判断。

企业在具体分析判断该交易是否构成企业合并时,在判断其是否因该交易形成了报告主体时,应当特别考虑是否存在企业集团,及该交易是否使某企业(合并方)能够对另一企业(被合并方)实施控制(包括单独控制和共同控制);在判断形成报告主体的性质时,应当特别考虑该报告主体是单独企业,还是多个企业组成的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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