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出表还是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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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财务及税务规定用于规范企业的委托贷款行为,具体参见《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财会函〔2008〕60号)、《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可用于技术改造资金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252号)、《关于企业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7号)、《关于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但笔者认为,以上规定尚存在一些不足,需要改进:

一是文件规定有待明确。财会函〔2008〕60号文件仅对借入方应进行会计处理,作为一项长期负债列示,未明确规定出资方是否作为投资或金融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二是税务处理规定存在矛盾。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规定,企业向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文件第二条则又明确,按照协议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用于支付给临时工的工资、福利、社保、住房公积金等开支的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即相当于认可了派遣单位的利息支出可以据实扣除,而通常劳务派遣单位相对于企业来说一般规模较小,难以达到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条件,两种规定相互矛盾。

三是税务规定不便于统一管理。根据现行规定,对于出资方应作为投资或金融资产处理,而借入方则应作为长期负债处理,而事实上出资方通常是借入方的子公司,并且往往是为达到借入方企业融资的目的而设,出资方往往并未实际开展经营,其财务核算简单,存在“两方一体”、合而不并核算的情形,企业往往仅对子公司出资视同实际投资进行会计处理,而未将借入方贷款入账。企业上述会计处理,既符合财会函〔2008〕60号文件,又有助于企业将利息支出作为财务费用在税前列支,减少了企业所得税税款,给税务管理带来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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