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是不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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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是个概念,不是个法律主体。 金融机构的概念可以表述为:以金融中介功能为主要存在方式,或主要提供金融相关服务为业务构成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机构)。

金融中介的功能主要有:信息传递、资源配置、风险隔离、信用增级、支付清算、投资决策、融资顾问等。 由此可知,作为金融中介机构的企业,必须拥有一定的金融资源及相应的监管资质;同时,这些公司要能够通过一定的形式对外传达这些资源,才能满足“交易双方获取信息”的金融中介基本功能。 所以,金融机构作为一个概念,它所包含的对象范围是很广泛的。 比如,一个企业(公司化)只要能取得金融牌照,有国家认可的资格证明,就能算是金融机构了。

当然,大多数的金融机构都是企业,但是也有非企业的金融机构,它们同样具有金融中介的基本功能,同样受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 比较特殊的非企业金融机构类型包括:

(1)金融资产服务机构——从事金融资产收购处置业务,主要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

(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网络借贷信息撮合服务等;

(3)小额贷款公司——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4)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5)地方金融资产交易所---开展以金融企业不良资产为核心品种的拍卖、招投标、询价、竞价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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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对金融机构尚未明确法律定义,《人民银行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也是我国的银行监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二条中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未对“企业”列举式界定其包含和排除的范围,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和实施条例第三条只作了“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纳税人、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企业是指在境内或者境外依法登记的从事生产和经营业务的组织等原则性、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关键是准确理解和把握好“从事生产经营业务”这个界定“企业”概念的核心涵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是从事经营贷款、结算、钞票存取、汇兑、兑换、销售支票、汇票、信用卡等,提供金融服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可以理解为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和业务”。从世界各国看,金融机构既是从事金融经营业务的企业,也是特殊的营利性机构。与一般企业相比较,金融机构一方面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其活动直接关系到一国的货币金融的安全和稳定,涉及到国计民生,其特殊的地位,使金融机构普遍具有一定的垄断性,一些金融机构在经营上具有较大的规模,在社会上具有较高的信誉,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与其他企业有许多共性,如以营利为目的、以企业形式存在等。

具体到我国,目前,金融体系以银行为主体、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并存,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银行类金融机构,主要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基本涵盖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讲的“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业务的企业”范畴。因此,金融机构应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称“企业”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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