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人能收养弃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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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邀,这个事件中的关键词是“收养”和“遗弃”。 “收养”指的是将他人未成年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抚养教育,供其完成学校教育。 “遗弃”指的是对于亲生子女具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这种义务。 题主所问的应该是关于“收养”的问题。我想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有关条款回答如下: 首先,根据该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下两种人不得收养子女:

(二)无配偶的男性公民收养女性的子女时,收养人必须年满40周岁;

(三)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根据上述条款,显然,所谓“直系血亲”和“姻亲关系”都不属于法定的收养类型,所谓的“直系血亲”自然不能成为收养的主体(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的变动)。

其次,根据该法第六条之规定,申请收养孩子的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登记机关登记与否具有决定作用。 所以,本案中的“送养方”和“收养方”,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话,就应当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相应的证书。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收养人住所地依法设立儿童福利机构,承担抚养责任。本案中“送养方”以收养名义办理户口迁移,从法律角度看其实是合理的,因为其目的是为了安置一名孤儿的生存、受教育场所。但是,考虑到我国目前儿童福利机构尚不健全,收养方是否真正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能力,这的确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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