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企业告政府?
我们关注的是这个案件的法院观点,而不是案件本身。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股东权利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该判决还认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单位变更名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以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书’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企业年检办法》第十条关于“企业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参加年检”的规定,以及第十一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其年度检验不得通过:......(四)企业名称未改变的,但注册号改变了的;”系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具体手续要求。 本案中,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过法定程序将公司名称由“XX有限公司”更名为“XX股份有限公司”,且经过核准,其公司的名称已改变为“XX股份公司”,相应的股权也经工商变更备案登记。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公司名称在变更后并未得到完全纠正,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名称变更存在不正当性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原告的名称仍有一部分与以前相同从而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中,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作出上述裁定。